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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因婚姻“被負債”

時間:2024-10-21 08:53:23

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内,夫妻互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财産做重要處理決定,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緻意見。同時在夫妻财産分割部分,專條界定夫妻債務,即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是共同債務。

李秀萍因前夫借的一筆280萬元的債務而陷入困境。經過法院兩次審理,在李秀萍看來這筆并未用于她和前夫共同生活的債務,因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借,被法院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李秀萍惟一一套房産被法院查封,工資被凍結。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個案中感到無能為力”的李秀萍結識了與她有着類似遭遇的人,她們作了一個調查,呼籲盡快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

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激增

李秀萍說,她們在2016年4月底開始做問卷調查,呈現受害人群體特征。

調查顯示,根據2017年1月13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數據,伴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逐年高發,适用“24條”判定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在2013年突破萬件,達到18039件,2014年和2015年此類案件數量激增,分别高達8萬餘件和8.8萬餘件,2016年增至12萬餘件。2005年到2012年,此類案件數量均在低位徘徊,2012年僅為4149件。

調查顯示,在非舉債的夫或妻一方稱對債務并不知情的情況下,适用“24條”判定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比例也逐年遞增,2014年和2015年連續兩年激增至萬起以上,2016年該項數據已高達1.5萬餘起。

調查顯示,參與實名調查的527人稱對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超過52.8%的舉債方跑路或因各種原因缺席審判,完全無處質證,舉證難度極大。僅25.8%的涉案訴稱借款可能用于經營;27.7%的涉案訴稱債務為虛假債務、涉案訴訟為虛假訴訟;52.6%債權人為職業高利貸者。

對527位“被負債”者的問卷調查顯示,87.1%為女性,12.9%為男性;80.6%受過高等教育;86.7%擁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李秀萍介紹,77.8%的舉債方資不抵債或逃債,導緻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根本無處追償。受害人群體嚴重缺乏有效社會支持系統,部分受害人表現出創傷後應激障礙。

非簽約方的财産權利受到損害

除了第24條,我國現行法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規定還包括以下兩條: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财産不足以清償的,或财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

李秀萍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過分注重債權保護,幾乎免除債權人在締結債務時的一切審慎注意義務,卻忽視對婚姻關系中不知情非舉債人一方權益的保護。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不符合我國國情。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外大額舉債,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為夫妻共同利益”這一本質特點。這種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違反婚姻法第41條的立法精神。

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性别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員薛甯蘭看來,婚姻法第41條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标準已有明确規定,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違背了這一立法的初衷。

已故著名法學家楊大文教授主編的《親屬法與繼承法》一書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提到,“由于這個司法解釋強調的僅是合同中有無明确的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是否知道夫妻雙方有實行分别财産制的約定,而在實踐中又不能完全排除簽約方的債務并非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形,有時難免使非簽約方的财産權利受到損害。”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性别與法律研究中心顧問陳明俠認為,“24條”的問題不隻涉及維護婦女權益問題,更是社會問題,因為涉案當事人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還可能涉及子女,應加以正視,盡快采取行動。

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網站發布《關于“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複》。答複稱,目前,現行司法解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判決遵循的原則沒有問題。既然結婚後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麼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也就應當共同償還。在司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的兩種情形外,如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需重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标準

李秀萍等呼籲,盡快廢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或者修正、重構夫妻共同債務規則。李秀萍說,必須嚴格限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标準有兩個:一是舉債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舉債是否夫妻共同合意。一方舉債必須具有家事代理性質,并嚴格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範圍内,才能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明顯超越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額借貸,必須經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确認,僅一方簽字的都視為其個人債務,配偶不負連帶責任。

薛甯蘭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當時出台是有其合理性的。如今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社會各種亂象影響到婚姻家庭。“24條”帶來的問題反映出我國婚姻家庭法長期缺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這一制度。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時,應在夫妻關系一章中增設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内,夫妻互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财産做重要處理決定,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緻意見。同時在夫妻财産分割部分,專條界定夫妻債務,即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是共同債務。共同債務在離婚時應當用共同财産清償;共同财産不足清償或者财産歸各自所有的,以雙方個人所有财産均等償還;發生争議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大多數學術觀點認為,“24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補充夫妻共同同意以及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程序法上,需要從舉證責任上加以完善。舉債需夫妻共同簽字問題,其他國家相關法律并未要求,是作為大家都會遵守的民間習慣,債權人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知道舉債人已婚一定會要求夫妻雙方簽字。在我國處于轉型時期的當下,從規範的角度,可以要求夫妻對外舉債必須共同簽字。

學者認為,在今年民法總則的基礎上,應盡快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時将這一問題進行補充修訂,應在夫妻關系一章中增設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内,夫妻應互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财産做重要處理決定,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緻意見,同時在夫妻财産分割部分,應以專條界定夫妻債務。

編輯/王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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