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漢朝開始,官方規定了對于“剩女”的懲罰措施:“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漢書·惠帝紀》)即按照正常人五倍的算缗額度來征收對大齡未婚或失婚女性的經濟懲罰。很明顯,這是漢初鑒于人口稀少、鼓勵人口生育的狀況而制定的對策。彭衛先生根據零散的史料梳理出漢代男子的初婚年齡集中于十四至二十歲之間,女子在十三至十六歲之間(《中國風俗通史·秦漢卷》,上海文藝出版社,2002,307頁),男女早婚的現象比較普遍。到了唐代,會是怎樣的情況呢?墓志作為一種文本,會告訴我們哪些不同于正史記載的細節呢?這得先從官方發布的诏令說起。
一唐代的法定婚齡
在唐代的傳世文獻中,有關法定婚齡的記載并不多見,筆者僅僅查閱到兩條。這首先與人口的年齡劃分有關,唐高祖武德七年(624),政府曾經将人口年齡分了五段:“男女始生者為黃,四歲為小,十六為中,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舊唐書·食貨志》)從這條規定中,我們看出不僅針對男子,連女子也被劃分為黃、小、中、丁。比如敦煌吐魯番戶籍中,有丁女、中女、小女的記載,說明女子雖然不必服役,但實際年齡分組類似于男子。
第一條關于法定婚齡的規定出現在唐太宗時期,規定結婚年齡為男二十歲,女十五歲以上。《通典》記載,貞觀元年(627)二月诏:“其庶人男女無室家者,并仰州縣官人以禮聘娶,皆任其同類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喪達制之後,孀居服紀已除,并須申以婚媾,令其好合。”(《通典·嘉禮》“男女婚嫁年幾議”條)這不僅告訴我們唐朝人結婚的年齡條件,還強調了作為州縣的地方官,有促進并提高當地結婚率的硬性要求。與漢代針對“剩女”的經濟懲罰措施類似,唐代對于尚處于生育年齡的喪偶男子、寡居婦女提出了鼓勵再婚的号召。當然,這不僅僅是政府的口号,也是對地方官員的考核标準。唐太宗朝就有《令有司勸勉民間嫁娶诏》,其中記載:“刺史縣令以下官人,若能婚姻及時,鳏寡數少,量準戶口增多,以進考第,如其勸導乖方,失于配偶,準戶減少,以附殿失。”如果地方官做到了勸導有方,當地單身男女實現了“婚姻及時”,再根據戶口增加的多寡作為地方官勞考進叙的依據。為了增加人口、鼓勵人口再婚育,唐太宗将婚嫁情況作為考核官員升遷降黜的标準,這種調節政策與漢初如出一轍。
第二條關于法定婚齡的規定出現在唐玄宗時期。開元二十二年(734),官方發布诏令,把法定婚齡作了降低處理,女性的最低結婚年齡由十五歲降到十三歲,男性由二十歲降到十五歲。官方正史等傳世文獻多以社會上層為着眼點,不會對婚姻年齡等細節給予過多關注,但是墓志文本是以個體生命為關注點,我們可以根據死亡年齡、出生年齡計算出墓志主人的生卒年,然後根據結婚時的紀年推算出婚齡。筆者曾經以唐玄宗發布法定婚齡調整的734年為界,對唐代墓志中的婚齡作分段考察,統計得出:在734年以前結婚的婦女的樣本共有113例,平均婚齡為十七歲;在734年以後結婚的婦女的樣本共有73例,平均婚齡為十九歲多;前後有兩歲多之差。對男子的婚齡方面,可用樣本為41例,統計得出在734年以前結婚的男子的樣本共有20例,平均婚齡為二十二歲多;在734年以後結婚的男子的樣本共有21例,平均婚齡為二十五歲多;前後有三歲多之差(參張國剛、蔣愛花《唐代男女婚嫁年齡考略》,《中國史研究》2004年第2期)。
墓志是以紀念墓主人為旨的文本,難免充滿了溢美之詞,但有關婚姻年齡的記載沒有必要造假。那麼,為什麼唐代官方降低法定婚齡的規定沒有奏效、反而适得其反呢?到底是什麼原因使得唐代男女結婚年齡不降反升呢?
二晚婚反而早育
關于男女結婚比較晚的墓志記載,要從多方面分析。比如男子不是第一次結婚而是續弦或三娶,凡是這類情況均屬于特殊情況,本文予以排除。在墓志主人初婚年齡的記載中,筆者發現一個特殊的現象,那就是,唐代官員奔競于仕途或者經濟方面、禮俗方面的原因,導緻他們成為“剩男”。
《唐代墓志彙編》(周紹良主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後文簡稱《彙編》)、《唐代墓志彙編續集》(周紹良、趙超主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後文簡稱《續集》)中收錄的墓志可以說明這一現象。如,李獻(720-751)的墓志,“初,君聘吳氏之女,早歲而終;後婚王氏為妻,且侍巾盥,雖經再娶,皆非禮合,既乖秦晉之匹,又無骨肉之繼,悲夫”(《彙編》天寶175,1653頁)。李獻雖然有兩次婚姻之實,但均不是正規結婚,違背了“秦晉之好”的常規做法,以至于在三十二歲去世時,依然沒有子嗣,所以墓志中用了“悲夫”作為沉重的感歎。
同樣屬于男性未婚的事例,比如潞州長子縣尉王怡(697-732)“降年卅六……公之平生,必擇賢偶,常欽坦腹,竟未結褵,有子且孤”(《彙編》開元350,1398頁)。王怡三十六歲去世,他雖然沒有結婚,但并不是沒有女性陪伴,甚至生育了子女。墓志的作者給墓主人找了一個冠冕堂皇的理由—“公之平生,必擇賢偶”。
對于謀有一官半職的人來說,在未婚的情況下擁有姬、妾等性伴侶并不少見,從墓志中可以看到不少這樣的例子。比如,崔銲(726-752)“秦晉未匹……胤緒零丁,又居童稚”(《彙編》天寶232,1692頁)。蕭弘愈(840-867)“年盡二十八,官止協律郎……公未婚,有侍巾之子曰滿,年九歲,俊秀惟肖,可為父後”(《續集》鹹通043,1068頁)。這兩個例子均表明,未婚的男人有“侍巾之子”是很正常的事情,即使是在孩子九歲的情況下,依然不舉行婚禮。那麼,等到正式舉行婚禮的時候,結婚對象會是“侍巾之子”的母親嗎?
我們先從墓志文本的細節進行推測。楊牢在為其妻鄭瓊寫的墓志中提到:“(牢)年三十,在洛陽,嘗于外有子,既龀。夫人未之名,一旦為侍俾失語所漏,方甚醜恐。”這就是說,楊牢在沒與鄭瓊結婚的時候,已經非婚生育了兒子,而且這個兒子到了“既龀”(換牙的年齡,大約六七歲)。忽然有一天,他非婚生子的事情,一不小心被服侍他們的奴婢說漏了嘴,楊牢非常擔心夫人因為這件事産生芥蒂,畢竟這是一樁醜事。但是,他夫人的反應卻很平靜,不但沒有怪罪他,反而說“今則□□(可喜,筆者補)當賀,奈何醜為”,所以楊牢本人非常感慨,盛贊他的夫人寬宏大量,接納了他的非婚生子,“不棄我子于外”(《彙編》會昌005,2214頁)。
唐代的門第觀念依然盛行,崇尚“衣冠之緒”,較多的男性期盼着考中科舉或取得一定的官職,從而具備攀附高門的資格,這樣才會正式結婚。盡管在婚前有女性陪侍,甚至生育了子女,但正式結婚的對象一般是“高門之女”,而非此前的伴侶。鄭瑨(694-732)“常有大志,不拘小節,每言曰:達則娶于卿相。故逾既立而未婚”(《彙編》天寶009,1537頁),這說明在當時的觀念中,男性在三四十歲結婚并不是少見的現象,反而是胸有大志的表現。中唐時期大思想家、文學家柳宗元(773-819)在發妻楊氏亡殁後,一直沒有正式續娶,先後有幾位女性與他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孫昌武《柳宗元評傳》,南京大學出版社,1998,50頁)。
不僅是男性晚婚,墓志中也有“剩女”晚婚的例子。有一位梁姓女子三十二歲才結婚,她的身份還不低,“嚴考叔明,皇攝濮州刺史,禦史中丞。……夫人即府君第十女也,即天水郡君之出”(《續集》鹹通064,1083-1084頁)。《唐銀青光祿大夫檢校國子祭酒前兼彭州别駕禦史大夫孫公夫人梁氏墓志銘并序》雲:“梁氏(836-870)年卅二,歸于樂安孫公大夫。”三年以後就去世了。而這時主喪的是孫某的私生子(也就是梁氏的繼子),已經長大成人且有了官職。我們推測,梁氏在娘家生活到三十二歲才為人續弦,應該不是“高不成、低不就”所緻,而是另有原因。從梁氏過門三年就病故來看,筆者猜測是由于她體弱多病,而錯過了适齡婚嫁。
又如《大唐太子典設郎鄭公故夫人崔氏墓志銘并序》中的崔氏(689-755),三十六歲結婚。崔氏是博陵人,天寶十四年(755)去世,享六十七歲,墓志記載她“自歸于鄭氏,卅一年,克勤閨門,晝夜如一”,崔氏嫁到鄭家時已經是三十六歲了。從“自歸于鄭氏,卅一年”的措辭給人的感覺看,崔氏歸于鄭家,很可能不是第一次婚姻而是再嫁(《續集》天寶111,663頁)。婦女改嫁與男子再婚不同。男子再婚一般都加以記載,而婦女改嫁,即使在并不太忌諱再醮的唐代,後人也未必願意在墓志中把死者的婚史作明确記錄,緻使我們有時難以察覺。
三婚嫁“違時”的原因
在現代社會中,婚姻越來越不是人生的必選項。其實,這樣的觀念在唐代已經萌芽。從我們前面所提到的那些晚婚卻早育的事例中就可以看出,唐代法律上的婚齡規定并未得到嚴格遵守。什麼原因導緻産生唐代晚婚反而早育的現象呢?白居易的《贈友五首》詩可以作答:“三十男有室,二十女有歸。近代多離亂,婚姻多過期。”白居易(772-846)所處的時代正是唐中後期社會離亂之際,正常的婚姻嫁娶在社會動蕩面前受到了不少的沖擊。安史之亂是唐代的分水嶺,當然也是社會性質發生轉變的關鍵節點。從前期的強盛到後期的動蕩不安,影響到民間的婚嫁生活,使得婚齡不降反升,出現了與法律規定相反的情況。
唐人晚婚還有經濟方面的因素。趙守俨先生通過對史書、筆記、詩文和敦煌文獻分析得出,唐代婚禮儀節之繁、賀客之衆、勒索之甚,即以中人之家而論,舉辦一次婚禮難免傾家蕩産,這就無怪乎影響到男女的婚嫁,甚至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趙守俨文存》,中華書局,1998,30頁)。
墓志中有這樣一個例子:唐揚州揚子縣主簿範陽盧公“有女二人,長以求聘之賢,禮力未就;次女适荥陽鄭氏”。可見,姐姐因為男方的“禮力未就”而未嫁,妹妹卻已經嫁出(《彙編》鹹通024,2396頁)。“太祝與谠之室為從父兄,經始婚媾,夫人實殚其财力”(《彙編》大和046,2127-2128頁)。為了舉行婚禮而傾家蕩産的事情,作為具體的記載出現在以祭奠某人的生平為目的的墓志中,着實令人感喟!時人對此充滿抱怨,白居易的詩中亦有所體現:“紅樓富家女……嬌癡二八初……已嫁不須臾。綠窗貧家女,寂寞二十馀……富家女易嫁,嫁早輕其夫。貧家女難嫁,嫁晚孝于姑。”(《議婚》)白居易通過對比貧富家庭嫁女的事實,指出經濟因素在婚姻中的重要性。既然婚嫁成為一種經濟負擔,那麼唐代士大夫幫助親族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幫助孤弱的侄女或外甥女婚嫁(張國剛《墓志所見唐代婦女生活探微》,《中國社會曆史評論》第一卷,天津古籍出版社,1999,147頁)。
不僅晚婚是因家庭經濟因素造成,女子早婚也大多與父母亡故或者家道中落有關。《唐開府儀同三司試太常卿秦公夫人平昌孟氏墓志》雲:孟氏(?-779)“年未及笄,來歸茂族”。孟氏為什麼在沒有“及笄”的情況就出嫁了呢?一般來說,父母是舍不得女兒過早出嫁的。幸好墓志的記載對我們的疑問提供了線索:孟氏的父親孟皓“不幸早世”,孟氏“年當稚齒,……宗黨之掬,育于季父”(《續集》貞元019,746頁)。由叔父養大的她,就被叔父早早地嫁出,這從側面反映出在家道衰落、沒有親友幫助的人家,原生家庭中子女的婚姻往往受到影響。
禮制和法律中的“居喪不婚”也是造成某些人晚婚的原因之一。按照唐代的禮法規定,父母喪或夫喪均為“三年之喪”。房敬在寫給妻子的墓志中寫道:“嗟!夫人十六齡(815)矣,尊夫人字而笄之,許妻于我,納彩後數月,不幸而尊夫人棄養……至元和十三年(818)四月,始獲親迎于濟源縣。”(《彙編》長慶011,20662067頁)房敬與未婚妻已經舉行了納彩儀式,恰逢房敬未來的嶽母去世,所以他們的正式婚禮隻能拖延到三年之後。
在倡導孝親觀的文化觀念中,“居喪不婚”被視作天經地義,長達三年的守喪期往往會造成适齡男女的婚期被推遲,如果違反了禮法的規定,還要受到懲罰。《唐律疏議·戶婚律》“居父母夫喪嫁娶”條規定:“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也就是說,如果遇到父母喪子女想要婚嫁或者丈夫喪而寡妻想要再嫁,也要等上三年,否則會受徒刑三年;如果身份是喪夫的妾,則相應地減三等,即徒刑一年。
綜上所述,唐朝人的婚齡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響:一是社會環境與變遷因素,二是經濟方面的因素,三是禮儀習俗的因素。社會風氣、自身期望、家庭經濟等共同制約下,大多數人從自身情況出發來決定婚齡,但是官方又以法律的幹涉代替私人的自治。
婚姻的締結是家庭生活的開始,關于法定婚齡的規定看似是一個小問題,但屬于法律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與西方社會不同,中國的婚姻從觀念到制度設計再到懲戒措施,其取向一定帶有宗法社會的性質。筆者認為,适齡男女什麼時候拿到婚姻的入場券,必然與政府對于人口出生、賦稅徭役的控制聯系在一起。當然,也不排除官方對于養老、社會撫養等進行調适的樸素認知。唐代統治者通過“禮”“令”“律”等确認婚姻的合法性,婚姻立法對東亞、東南亞等地也産生了深遠影響。在現代社會,受教育程度的提高、結婚成本的增加、婚前性行為與同居現象的普遍化,使得婚姻逐漸背離了傳宗接代、宗廟祭祀的責任屬性。
(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曆史文化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