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女患者之死
2013年10月21日淩晨,因心情煩悶而喝了些酒的廣東省興甯市學士村村民鐘遠東走到村裡的學士橋時,看見同村的精神病女鐘某在路邊坐着,便上前驅趕她離開,反遭鐘某謾罵“瘋鬼”。一怒之下,鐘遠東拿起啤酒瓶,一路驅趕鐘某往村旁半山腰走去。這一幕,被村裡一家電器店的監控記錄了下來。
早上6點多的時候,晨練的村民在一條偏僻的山路上發現鐘某全身赤裸、渾身是血躺在地上,村民随即将其送往醫院,鐘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興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鐘某系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興甯市公安機關經過調查取證發現,電器店的監控錄像顯示,鐘遠東在案發日的淩晨,曾持啤酒瓶毆打驅趕過被害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當公安機關上門查找鐘遠東時發現其已經潛逃。根據線索,民警于案發次日在惠州市汽車站将鐘遠東抓獲。
歸案後,鐘遠東在公安機關的7次訊問中,僅有1次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公安機關通過案發現場的物證與鐘遠東進行比對,确定其就是行兇者。
經梅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梅州市中級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判決,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宣告被告人鐘遠東無罪,且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梅州市檢察院提出抗訴,廣東省檢察院經審查并補充相關證據後,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原審被告人鐘遠東實施了傷害被害人鐘某的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檢察官排除第三人介入可能
記錄鐘遠東驅趕鐘某的監控視頻上顯示的時間為淩晨1點31分。一審法院認為,被害人被發現時間是早上7點,與監控時間隔了六七個小時,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被害人如何來到現場,也無法排除第三人介入的可能。
為支持抗訴,廣東省檢察院辦案檢察官來到案發地補充偵查。通過多個證人的證言以及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檢察官查明被害人被發現的時間應為早上6點10分。而電器店老闆證實,該店監控視頻的時間比真實時間慢10到15分鐘。因此,鐘遠東驅趕被害人經過電器店門口的時間應為1點41分至1點46分之間。
根據偵查機關補充的衛星地圖,按照不同的行走路線,電器店與案發地距離大約1.25公裡至1.5公裡,檢察官來回走了一次,耗時共31分鐘。考慮到鐘遠東還要驅趕被害人行走,檢察官推斷,被害人從電器店門口到案發現場至少耗時20分鐘以上。這意味着,原審判決認定時間錯誤,事實上留給嫌疑人作案的時間有4個小時左右。
“這一時間的縮短,對于排除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具有重要意義。”辦案檢察官說,案發地點很偏僻,位于一條岔路的三個墳頭之間,如果不是當地人,很難在淩晨找到并去這樣的地方。而在短短的4個小時内,将被害人趕到荒山上,又實施加害行為,難度非常大。同時,現場勘查未提取到鐘遠東和被害人以外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基因分型。原審判決認為存在其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
證據鎖定嫌疑人
在案發現場的血迹旁,偵查機關提取到一枚煙頭,檢出鐘遠東的基因分型。雖然可以證明鐘遠東曾到案發現場,但原審判決認為,案發地為村民登山路段,常有人出入或途經該地,難以認定煙頭與該案有關聯性。辦案檢察官則認為,除非能直接證明檢材受到污染或造假或者鑒定方法錯誤,否則不能以不具有關聯性否定客觀證據的效力。
本案的另一個證據———現場遺留的一塊啤酒瓶碎片上,偵查機關檢見了“不排除包含鐘遠東和鐘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他的啤酒瓶碎片和啤酒瓶身都檢見被害人的基因分型。原審判決認為,與鐘遠東直接接觸的啤酒瓶身,沒有檢出鐘遠東的基因分型,這與鐘遠東供述中承認用手拿住啤酒瓶的描述不吻合。
“煙頭和啤酒瓶碎片這兩個客觀性證據,可以證實鐘遠東在案發時到過案發現場,并與作案工具啤酒瓶有直接聯系,這是整個案件定案的基石。”辦案檢察官認為,案件審查應當以客觀性證據為基石,構築查明犯罪事實的框架,當言詞證據等主觀性證據與客觀性證據沖突時,應當以客觀性證據為準。
這些客觀性證據,直接指證鐘遠東作案。經檢察機關協調,二審開庭前,廣東省高級法院對鐘遠東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梅州市中級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重審判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鐘遠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9月3日正義網韋磊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