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恪守禮教與宋慈《洗冤集錄》中的“模糊解剖”現象
“以孝治天下”是宋太祖确立的立國原則,在此原則指導下,宋代的孝文化非常發達,僅孝經學著作就達五十馀種。《孝經》說:“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孝之始也。”正是從這個層面,宋代的正統儒士不僅反對僧徒的剃發行為,而且還禁止“焚屍土葬”的做法。如宋李昭玘在“潞州戒焚死榜”一文中說:“夫死必有歸,葬之以禮。身體發膚,昔之所愛,居處笑語,尚或可求,而乃藉以束薪,付之一炬,雖悲哀未盡,而殘忍已深。”(《樂靜集》卷八)因此,在這樣濃重的孝文化氛圍裡,屍體解剖是不可能的。況且《洗冤集錄》對屍體檢驗,通常要求“血屬”同看,這就更增加了屍體解剖的難度。宋慈從小接受朱熹理學教育,他對法醫學的認識不出“藏象學說”的範圍,所以《洗冤集錄》還沒有出現真正意義上的屍體解剖内容。因此,宋慈對人體結構的描述帶有明顯的“模糊性”。例如,《論沿身骨脈及要害去處》對“腰門骨”的定位,其表述就比較模糊,以至于後人在解釋的時候往往會發生歧異。還有宋慈所繪“骨圖”,在男尊女卑思維的引導下,把本來沒有性别差異的顱骨結構,非要分出男多女少的結構差異來,從而凸顯了男人優于女人的封建傳統觀念。此外,宋慈在《洗冤集錄》中還沒有把骨性結構和非骨性結構區分開,等等。這些解剖概念不清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宋慈對人體結構的正确認識。
不過,《洗冤集錄》雖然沒有出現屍體解剖的内容,但屍檢本身卻是合禮的行為。如《禮記·月令》“孟秋之月”載:“是月也,有司修法治,繕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務博執。命理瞻傷、察創、視折、審斷,決獄訟,必端平。”可見,早在先秦時期,我國就已經出現損傷檢驗制度了,而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則明确載有法醫學檢驗的案例。由此可見,《洗冤集錄》能夠出現在禮學十分盛行的宋代,合禮是一個重要條件。
二依禮定法與《洗冤集錄》中的避嫌、蔭贖制度
《宋刑統》“準獄官令”規定:“諸訊囚非親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聽聞消息。”又說:“諸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五服内親,及大功以下婚姻之家,并受業師經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及有仇嫌者,皆須聽換。”(薛梅卿點校《宋刑統》卷二九《準獄官令》,法律出版社,1999,539頁)南宋《慶元條法事類》更明确要求:“諸鞫獄、檢法、定奪、檢覆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幹礙之人。”(《慶元條法事類》卷八《親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150頁)此處的“五服内親”屬于人倫關系的禮制範疇,與宋代比較重視人情的社會狀況相協調,親屬回避顯然是一種依禮定法的表現形式。
具體到宋慈的《洗冤集錄》,其卷一“條令”裡則規定:對于“誣告”的懲罰,依禮則“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賈靜濤點校《洗冤集錄》,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1981,4頁)。文中的“蔭贖減等”就是指用贖金減刑。
宋代将刑罰分為大辟(即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以及附加刺配刑六種。而《宋刑統·鬥訟律》在“親親相隐”的禮法原則下,依其親疏尊卑之别,對“誣告罪”作出了不同的處罰規定。其中尊長“諸告缌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誣告重者,周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倫。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論”(《宋刑統》卷二四《告周親以下》,420頁)。即尊長不得卑親屬,如果尊長違反了此律,就會遭受杖刑。在整個封建社會,曆朝都以五服(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缌麻)為尺度來衡量人們之間的尊卑和遠近關系。從上面的引文中不難看出兩個特點:一是對卑幼的告發罪分為“告得實”與“誣告”兩種情況,并進行相應的輕重處罰;二是對服制疏遠者處罰相對較重,而對服制親近者處罰相對較輕。
對于告及誣告缌麻以上卑幼罪的杖罰,可以用贖金減刑。《宋刑統》規定杖刑有五等,分别執行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和一百杖。笞刑也分五等,分别執行十杖、二十杖、三十杖、四十杖和五十杖。在執行杖刑和笞刑的過程中,宋代允許以銅贖罪。換言之,在宋代,犯罪贖銅一般僅限于杖刑以下的輕刑,故《宋史·刑法志》雲:“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三男女之防與《洗冤集錄》中的女屍檢驗
在儒家的治國理念裡,禮的地位高高在上。在宋代,男女之防越來越嚴格,如女人的身體不能讓丈夫之外的男人看見或觸摸,是封建禮教的一項重要内容,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宋代的檢官帶來不便。然“刑之不可犯,不若禮之不可逾”(《晉書·刑法志》),所以一旦遇到“驗婦人”的情況,為了避免男性檢官觸碰女性屍體,宋代不得不由“坐婆”來擔任臨時的檢驗女屍工作。故宋慈在《洗冤集錄》卷二中記述說:
若是處女,劄四至訖,劄出光明平穩處。先令坐婆剪去中指甲,用綿劄。先勒死人母親及血屬并鄰婦二三人同看,驗是與不是處女。令坐婆以所剪甲指頭入陰門内,有黯血出,是;無即非。若婦人有胎孕不明緻死者,勒坐婆驗腹内委實有無胎孕。如有孕,心下至肚臍以手拍之,堅如鐵石;無即軟。(《洗冤集錄》)
由于男女之間生理結構不同,《洗冤集錄》對女屍的檢驗特别留意,因為加害者往往會利用女性被害者的生理特點進行殘酷迫害,所以宋慈要求“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于腹内”;又強調,凡檢複“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閉玉莖、産門之類,大有所誤。仍子細驗頭發内、谷道、産門内,慮有鐵釘或他物在内”(《洗冤集錄》)。
在宋代,堕胎是犯法的。所謂“堕”是指“打而落”,“謂胎子落者”。堕胎分兩種情形:定成人形或未成形。其中《洗冤集錄》引《堕胎者準律》雲:“未成形像,杖一百;堕胎者,徒三年。”當然,對“堕胎”案件的檢驗,則由“收生婆”具體負責,男檢驗官是不能插手的。
四孝道與《洗冤集錄》對損傷他人身體的處罰
在古代中國,每個人的身體不僅屬于自己,更屬于父母,不能無故損傷,這是孝道的重要内容之一。有鑒于此,宋代刑法對損傷他人身體有着嚴格的法律條款。以是否出血為标準分兩種情況:用手足毆人,但無傷者,笞四十;用手足毆傷人者,杖六十。如果用“他物”(主要包括鐵鞭、尺、斧頭、刃背、木杆、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類)毆人,即使沒有毆傷,也須執行杖六十之懲罰。可見,宋代刑法對“他物”毆人身體的處罰十分嚴厲。當然,毆人身體者,加害方不但遭受刑法的處置,還要承擔對被毆者的醫治,這就是所謂的“保辜”法。由于很多毆人的後果,不是即時性的,而是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之後,才能确定被害人的遭受傷害程度。所以“保辜”法的實質就是先醫治後處罰,而在規定的醫治時限内,醫治的越長則被害人所遭受的傷害就越重,相應地加害者所承擔的刑法也就越嚴厲。如《洗冤集錄》載:“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殺人論。諸齧人者,依他物法。限内堕胎者,堕後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别增馀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論。”與之相應,《洗冤集錄》對傷害他人身體的檢驗制定了非常嚴格的程序。如《洗冤集錄》将“死亡”分為“自缢”“溺死”“火死”“針灸死”“受杖死”“跌死”“塌壓死”“外物壓塞口鼻死”等二十五種類型,同時結合人體的一般生理和病理變化特點,對每種類型的“死亡”現象進行認真辨析與區分,如對“手足”與“他物”傷痕以及“真傷”和“假傷”的鑒别,還有對“自缢”與“被打勒死假作自缢”的區分等,都具有較強的“指導屍體外表檢驗的法醫學”(賈靜濤《中國古代法醫學史》,70頁)意義。
對于“手足”與“他物”傷痕,《洗冤集錄》作了比較細緻的鑒别,以期确定損傷性質。一是對“打着”傷的檢驗:“凡他物打着,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着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寸分寸較大。凡傷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着兩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氣蓄積向裡,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若是打着當下(禁止)死,則分寸深重,毒氣紫黑,即時向裡,可以當下(禁止)死。”二是對“磕”着傷痕的檢驗,宋慈說:“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着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三是對機械性傷害的檢驗,宋慈說:“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緻命去處。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方是生前打損。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顔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次重者紫赤微腫,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為了便于檢驗官有據可依,宋慈還針對各種機械性損傷的特點,提出了屍體檢驗的技術要點:“若尖刃斧痕,上闊長,内必狹。大刀痕,淺必狹,深必闊。刀痕處,其痕兩頭尖小,無起手收手輕重。槍刺痕,淺則狹,深必透竿,其痕帶圓。或隻用竹槍、尖竹擔戳着要害處,瘡口多不齊整,其痕方圓不等。被快物傷死者,須看原着衣衫有無破損處,隐對痕,血點可驗。刀剔傷腸肚出者,其被傷處,須有刀刃撩劃兩三痕。夫一刃所傷,如何卻有兩三痕?蓋凡人腸髒盤在左右脅下,是以撩劃有兩三痕。”這些驗傷痕的鑒别方法,至今都有實際的借鑒價值和意義。
五禮寓于法與《洗冤集錄》的以法治吏思想
《四庫全書》把《洗冤集錄》列入法家類著作,說明宋慈也是一位法家代表人物。《漢書·藝文志》論法家的本質雲:“法家者流,蓋出于理官。信賞必罰,以輔禮制。”宋慈深刻體悟到個體生命的價值和意義,所以他說:“獄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檢驗。蓋死生出入之權輿,幽枉曲伸之機括,于是乎決。”也就是說,“檢驗”是“獄事”最基礎也是最關鍵的工作。其中全面、客觀地獲取證人證言又是最中心的環節,因為言詞證據關乎案情的定性,稍有不慎,就會釀成大錯。故《晉書·刑法志》雲:“告訊為之心舌,捕系為之手足。”而為了保證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宋慈特别提醒主持預審的官員要特别注意辦案胥吏在言詞證據做手腳,從而影響預審官員的判斷。他在《洗冤集錄》一書中反複強調:“假使驗得甚實,吏或受賄,其事亦變。官吏獲罪猶庶幾,變動事情、枉緻人命,事實重焉。”
在宋代,由于“胥吏”之類低級官員的薪酬,主要由地方政府按照配額征稅來支付,待遇不高,所以他們為了從當事人那裡撈到好處,不惜歪曲事實,甚或制造冤假錯案。故宋慈在《洗冤集錄》裡揭露了吏人的許多作僞手段,例如,“有行兇人,恐要切幹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又有“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内或又與兇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等等。對此,《洗冤集錄》規定:“諸行人因驗屍受财,依公人法。”“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諸監臨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洗冤集錄》,3-4頁)如此等等。這裡采用嚴刑峻法制止“胥吏”及“仵作”的“欺僞”行為,正是為了伸張正義,還百姓以公道。
馀論
荀子說:“禮者,法之大分。”宋慈的《洗冤集錄》無不體現着荀子的這一禮法思想,宋代重視禮制建設,同時也加強了刑罰的處罰力度。所以宋慈在不逾越封建禮制的前提下,把一切檢驗行為都納入到宋代法律的框架之内,使之制度化和規範化,這成為《洗冤集錄》的顯著特色之一。
宋慈把“信賞必罰”的原則應用于法醫實踐之中,因而對檢驗官的現場勘查過程和職責要求十分嚴格,并有具體的檢驗程序和懲罰措施。此外,宋慈注重調查研究,特别是在差官走訪了解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詢問記錄,要求全面、詳實和客觀,并在此基礎上,應分别不同情況,進行“審勘”“參會歸一”,不可敷衍塞責。還有宋慈從人體的正常生理和病理變化特點出發,将檢驗程序科學化、規範化,并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來,以此來提高整個宋代法醫群體的業務素質和法律意識,等等。盡管在當時宋慈還沒有也不可能應用解剖學的手段來進行屍體檢驗,甚至《洗冤集錄》中的某些内容對很多人體深處結構的認識還有錯誤之處,但瑕不掩瑜,迄今為止,《洗冤集錄》仍然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統指導屍體外表檢驗的法醫學專著。
(作者單位:河北大學宋史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