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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架構設計中的若幹法律問題

時間:2024-10-29 04:06:31

近年來,逐步壯大的民營經濟催生出一個龐大的“高淨值人士”群體。這個群體需要尋找一種有效的方式實現家族财富和事業的傳承,由此又推進了中國家庭信托業的發展。從中國内地、中國香港、新加坡以及歐美部分地區家族信托的相關法律制度來看,進行家族信托管理,需要特别注意信托設立地、信托受益人、信托監察人三方面的問題。

一、家族信托設立地的選擇

選擇家族信托的設立地實際是選擇家族信托适用的法律。歐美的離岸法域以及香港财富管理中心是多數家族信托鐘愛的設立地。

1.離岸法域

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BVI)等離岸法域是“高淨值人群”設立家族信托的首選之地,這些地區對家族信托均有相關的法律規定。

以BVI為例,《受托人法》為監管BVI信托行業的主要法案之一。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希望受托人長期持有家族企業以達到家族财富傳承的目的,但往往不希望受托人過多幹涉家族企業的運營,更不願看到受托人出售家族企業的股權。為解決該問題,BVI頒布《維京群島特别信托法案》,規定在BVI可設立特别信托(VISTA信托),即某公司股東若用其股權設立信托,受托人不享有管理該信托财産的權利,而是由公司的原股東及董事管理。2013年BVI針對以上兩部法案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使得BVI的信托産品對家族企業來說更具有吸引力。

在法律适用上,BVI的信托業務受到多個區域法律的管轄,這就需要通過制定法律來解決法律适用沖突的問題。《受托人法》中包括十分詳盡的法律适用規則,對家族信托的設立以及可能會出現的訴訟等問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據。

2.香港地區

作為亞太地區最主要的财富管理中心之一,香港在開展家族信托業務中有其特有的優勢:連續18年被評為全球最自由經濟體;是距離中國内地最近的離岸市場,也是人民币向境外轉移的最佳通道;臨近并了解中國内地,有得天獨厚的服務優勢。

2013年12月1日,香港全新的《信托法律》正式生效,新規對舊例做了較大修訂,主要體現在:(1)賦予受托人更大的預設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管理信托;(2)提供适當的制衡,以确保受托人妥善行使新的權力;(3)引入反強制繼承權規則。改革後的香港信托制度更加順應内地市場。

3.中國内地

中國内地的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對信托制度的規定相對陳舊,也沒有規定和管理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規。目前,内地開展家族信托業務的困難主要體現在:(1)信托财産的登記制度尚不健全;(2)《信托法》未就股權資産的管理做出明确規定,如家族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構,則無法對企業的所有權、管理權及分紅權的清晰劃分提供法律依據;(3)稅費問題。以不動産設立家族信托為例,不動産的所有人将變更為受托人,而在内地,房屋産權變更一律視為交易,所以将增加稅費成本。如此高的稅費成本加大了内地開展家族信托的困難性。

二、信托受益人的指定

信托受益人是信托關系中不可缺少的當事人之一,原則上是由委托人指定第三人或其自身為信托受益人。對此,中國内地和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不盡相同。

1.離岸法域的規定

以英屬維京群島為例,在BVI設立信托,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法律組織。為了使私人信托有效成立,必須有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信托受益人。委托人除可以指定第三人為信托受益人外,委托人自身也可以是信托受益人。在信托生效的時候,信托受益人不一定存在,但必須指明具體的受益對象,或者明确受益對象的範圍,從而使受托人能夠确定任何一個特定的人是不是信托受益人。因此,可以指定将來要出生的嬰兒為信托受益人而設立家族信托,也可以指定将來要成立的法人為信托受益人而設立信托。

2.香港地區信托法的規定

隻要是具有權利能力的人,均可成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關系中,受益人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也可是特定的人或現存的人。根據香港法律規定,受益人有權了解受托人是否适當管理信托。如果受托人違反信托條款,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強制其履行信托條款的申請,并可以就違反信托的行為提起訴訟。

3.中國内地信托法的規定

我國《信托法》第43條規定,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同時,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為信托的信托受益人,而不論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法律并未對未出生的人是否可作信托受益人予以明确規定。我國《信托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确定的,信托無效。可見,《信托法》未要求信托設立時受益人必須存在,隻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能夠加以确定即可。據此可以推定,可以以未出生的人作為信托受益人設立信托。

三、信托監察人的選任

信托監察人是指根據委托人在信托行為中的指定而承擔維護受益人利益之職責的人。離岸法域和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監察人分别做出以下規定:

1.離岸法域的規定以開曼群島為例,監察人享有的權利可以包括:

(1)監管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财産的行為;

(2)查閱受托人的會計賬簿;

(3)通過對受托人日常行為的監管,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報酬金額是否合理;

(4)撤換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

(5)終止信托等。在實際監管業務中,監察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權利,也有可能享受更廣維度的權利,而這主要取決于委托人在簽訂信托合同時是如何對監察人的權利進行約定的。

2.新加坡信托法的規定新加坡的信托制度法律法規未對監察人有專門的規定或者限制。在信托實務中,如果委托人要對受托人實行監督,通常的做法是在設立信托時設置信托監察人,信托監察人可以被稱作顧問或者管理委員會。監察人享有很多權利,例如撤銷并更換受托人,決定受托人可得到的報酬金額以及終止信托合同等。

3.中國内地信托法的規定我國《信托法》确立了信托監察人制度,但它僅規定于公益信托中。除此之外,《信托法》沒有對其他信托類型中的監察人有所規定或限制。

委托人與受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為了保證受托人對信托财産的管理盡到勤勉義務,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設置監察人,對受托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監察人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在信托文件中約定,監察人可以由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其信任的人士(如律師)來擔任。監察人對信托财産不應進行直接管理,但可以享有對受托人就信托财産所做的重大決定的否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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