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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型企業與共益企業

時間:2024-11-02 05:00:28

社創客/文

在社會企業成立和發展的現實過程中,傳統公司法律責任和決策機制的限制、追逐經濟利益的投資者們所施加的壓力、因未能有效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可能導緻訴訟的法律風險等因素,都會造成社會企業的夭折。

因此不少社會企業家不得不面臨着應該将企業注冊為何種形式的法律機構的選擇。共益公司制度正是社會企業在發展過程中為解決此類矛盾而出現的創新法律形式之一,而“共益公司”與非公益性組織BLab所倡導的“BCorp”公司緊密相關。

随着這一概念在全美得到不斷普及,BLab也開始呼籲各州立法機構為這種類型的企業開創合适的法律體系,以幫助企業進一步發展,這推動了共益公司這種法律制度的萌生。自從馬裡蘭州于2010年起通過第一個共益公司法案,全美迄今為止已經有27個州通過了共益公司法案。

從廣義上說,共益公司屬于社會企業的一員。但是,與其他各種類型的法律創新形式,包括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L3C)、彈性目标公司(FPC)、社會目的公司(SPC)等相比,共益公司以其全面的董事會問責性和透明度上的獨特标準,滿足了投資者、政策制定者、消費者和社會企業本身對于公司制度的多重要求,成為目前美國社會企業運動中備受矚目的新亮點。

與傳統形式的公司制度相比,共益公司制度将企業的社會使命和責任注入到企業的DNA中,并以法律的強制力要求企業将社會利益放置于與财務利益同等地位。作為一家共益公司,它可以選擇除财務回報以外的領域作為企業的經營使命,因此該制度要求企業董事和管理者在決策時對非股東人員的利益加以考慮,包括雇員、職工、子公司、供應商、消費者、社區、社會、環境等商業利益以外的因素,這就給予社會企業家更大的決策彈性。

在全美多個已經通過的共益公司法通常要求企業必須在公司章程中聲明企業的社會目标(SocialPurposeStatement),該聲明可為概括性或具體性說明。大多數企業的社會目标通常與公共利益相關,如低收入人群保障、環境保護、公民健康、雇員福利以及科學藝術知識普及的教育等方面。通過将環境、員工、社區等非股東因素納入公司對股東的信托義務中,共益公司制度保障公司在其整體目标、具體決策和日常運營過程中全面、持續地實踐其對于社會目标的承諾。換句話說,當公共利益與企業的股東權益相沖突時,共益公司制度能夠保障企業決策者維持其作為社會企業的初衷,而無須純粹根據股東利益最大化的依據進行決定。

此外,作為共益公司問責制的組成部分之一,法律通常授予股東額外的訴權,即針對公司未能夠實施社會使命時提起訴訟。但是各州的共益法案也允許公司在其組織文件中免去董事因未能恰當執行其社會目标而引起的金錢債務責任,從而使共益公司無須承擔未知的責任和風險,從而能夠保護社會企業家的積極性。

共益公司制度的另一個特點在于公司需根據某項綜合、可信、獨立且透明的第三方标準,對外公司過去一年的整體社會和環境影響進行披露。通常情況下共益公司可以根據自身企業性質選擇合适的第三方認證公司。目前,許多共益公司還設有共益執行官(BenefitDirector)這一職位,專門負責準備年度報告,并對公司的運營活動是否與其一般或特殊公共利益目标保持一緻發表獨立的意見。

作為一項創新型的法律框架和制度設計,共益公司滿足了進步的投資人和社會企業家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訴求。越來越多的社會精英希望從事具有社會責任感的工作,而風險投資家們也不再單純僅僅追求企業的短期價值,而更願意尋找那些緻力于以創新方式解決社會問題的創業企業,而共益公司制度為社會企業家們提供了用于吸引人才和投資者的獨特的法律形式。同時,由于共益公司制度以法律的強制力要求企業履行既定的社會使命,也反過來為普羅大衆和投資者們提供了更可信的标準來選擇一家真正的社會企業。

從立法層面來說,共益公司制度是美國社會中一項自下而上産生的創新體系,體現了公司、管理者、專家團隊等相關利益者之間的合作。國家與政府在這一過程中僅提供寬泛且具有彈性的法律框架,而由社會企業家、投資者、專家團隊、第三方機構等通過不斷的實驗與實踐,逐漸摸索出具體的政策,從而保證政策能夠應對不斷變化的實踐情境,創造出一種由相關利益者持續互動的立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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