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四川宜賓翠屏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中午1時左右,陳某(成年人)帶騎自行車的侄兒陳乙(化名,未成年人)一起到濱江路玩耍,在經過長江路小學門口時,遇到同樣騎着自行車的徐某(未成年人)。徐某與陳乙認識且關系好。陳乙稱自己要去濱江路散步,徐某要求跟随一起去。陳乙和陳某均未拒絕,且同徐某一起到宜賓南岸城區長江濱江路。
途中,陳乙向徐某說要去(長江淺水區域)泡腳,徐某也跟着去了。
三人在濱江路水幕電影處越過長江公園管理處設置的“嚴禁市民到江邊踩水”的警戒帶,到達長江邊淺水區域。被告陳某也同徐某、陳乙一起在長江淺水區域水中踩水泡腳。其間,徐某的鞋子掉進長江水中,為撿鞋子,徐某不慎掉落長江中,被江水沖走後溺水死亡。
警方介入調查後,認為徐某溺水死亡并無相應證據證明系由他人蓄意所緻,故認定為意外事件。此後,徐某父母徐乙、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賠償死亡賠償金524100元、喪葬費27756.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誤工費3867元。
翠屏區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徐乙、劉某因徐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581913元,被告陳某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87286.95元(581913元×15%)。
2018年9月9日上午,陳某告訴記者,雖然自己感覺有點冤,但是尊重法院判決。而一審宣判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目前,陳某已向原告支付了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
法官:被告與意外有因果關系
主辦此案的翠屏區人民法院法官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被告陳某與本案意外事件的發生有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若有,具體的參與度系多少?具體分析如下:徐某僅有10歲,其并不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控制、安全意識都相對較弱。而被告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攜其侄兒陳乙外出玩耍時,對碰面後就一直跟随其和陳乙一起玩耍的徐某,并沒有口頭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确拒絕徐某跟随玩耍。陳某雖然不認識徐某,但徐某與陳某的侄兒陳乙是朋友,也是當時的玩伴。
作為三人中唯一成年人的陳某,既然沒有拒絕徐某的加入,那麼對加入進來的陳乙的玩伴徐某也有臨時性的管理監護義務。該義務的具體範疇難以界定,但至少應包括避免使徐某的生命安全受到非人為因素的威脅。雖然是陳乙首先提議在江邊泡腳,但作為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即陳乙的臨時監管人陳某,并未否定陳乙的提議,還同陳乙、徐某一起越過長江公園管理處,為提醒市民因江水上漲而設置的“不要到江邊玩耍”警戒線到江邊泡腳踩水,使徐某的生命處于危險升高的狀态。
法官表示,被告陳某疏忽危險而決定在江水上漲且被明确警戒的情況下同意并陪伴陳乙、徐某到江邊耍水,在耍水時雖口頭提醒“要在上面泡腳”,但在當時客觀危險性極大的情況下,被告僅僅“口頭警告”并未完全履行其臨時的監管義務,此時被告陳某的義務應是制止、勸阻,而被告陳某僅系履行了勸的義務,制止及阻攔義務并未履行,即并沒有采取适當的、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
綜上,被告與徐某溺水死亡這一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徐某溺水時已年滿10周歲,對危險也應有一定的認知,故徐某對自己溺水死亡也有一定的責任;徐某的父母對徐某未盡到監護管理義務,對徐某溺水死亡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酌情确認被告陳某承擔15%的賠償責任。
律師: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不冤
四川明炬(龍泉驿)律師事務所律師王仁根認為,未成年的法定監護人是其父母,負有教育、看護、保障孩子安全的義務,本案中孩子脫離父母視線,私自進行玩水的危險行為并最終導緻死亡,父母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責任;又因孩子已年滿十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江邊玩水具有一定的危險認知能力,應對自身行為負一定責任,且沒有誰對其故意傷害,屬于意外事件。
王仁根表示,本案中被告陳某作為事件中唯一的成年人,雖沒有法定監護義務,卻因默許孩子跟其玩水的先行行為,負有臨時照管義務,對孩子徐某的意外死亡,陳某存在一定過失。“依據侵權責任法,法院酌情判其承擔責任,是合法,也是合理的。”
四川有同律師事務所張柄堯律師認為,陳某作為同行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承擔着“作為義務”。“既然有義務,沒有盡職,就要承擔責任。”張柄堯律師表示,如果三人都是成年人,就是相約冒險,一般不承擔責任。而本案中,除陳某外,兩人均系未成年人,因此陳某有“作為義務”,對徐某溺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不冤枉。
□9月9日《成都商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