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法律制度校企合作脆弱性擾動
課題:本文為深圳市教育科學十三·五規劃課題(zdfx16006)階段成果。
一、背景分析
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明确提出職業教育應産教融合,校企合作。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1974年、2001年發表的《關于技術與職業教育的建議》中提出“各國應鼓勵企業與教育機構合作,開展對後備員工的培訓”。我國高職教育校企合作經過多年發展,借鑒國外的經驗,形成了訂單式、半工半讀式、引企入校式、頂崗實習等模式。但從總體來說,校企合作關系還是很脆弱的。其形成原因有自校企合作内部的原因,如校企合作維系主要靠人情,校企合作功能與結構缺陷、校企合作成本不斷積累等;也有自外部的因素如政府、行業協會介入力度不夠,法律法規供應不足等。本文從校企合作外部環境——法律制度安排的角度分析校企合作脆弱性,為減小校企合作脆弱性提出參考意見。
二、校企合作脆弱性内涵及特征
脆弱性,英文為vulnerability,來源于拉丁語vulnerare,指“被傷害”或“面對攻擊無力防禦”。在英文裡引申為“弱點、攻擊,易傷性、緻命性和脆弱性”等。脆弱性是由系統内部特征決定的,包含暴露、敏感、适應、恢複、抵抗力、應對能力等一個或多個概念的集合。不同領域的脆弱性其構成維度也不盡相同。依據高職校企合作的具體特點,我們将高職校企合作的脆弱性定義為:在校企合作過程中,由于來自外部擾動與破壞以及自身先天的缺陷與弱勢,無法應對校企雙方無法深入合作、合作停滞甚至合作可能失敗時所呈現的一種不确定性和不可持續發展的狀态。其特寫表現為“不确定性”“高敏感性”“低适應性”以及“低恢複力”。
(1)不确定性。校企合作是由學校和企業兩個系統組織派生出來的新的組織系統,由于學校與企業在發展目标、文化特征以及管理模式等諸方面的不同,校企合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這種“不确定性”就構成了校企合作的脆弱性。
(2)高敏感性。指校企合作對來自内外負面的幹擾,容易産生較快的響應程度,它決定了校企合作遭受擾動的損害程度。校企開展合作涉及雙方利益的平衡、成本分配、具體負責人對校企合作的理解與态度、學生配合度等因素,這些因素隻要稍為變動,就會影響到校企合作,使得校企合作變得高度敏感。
(3)低适應性。指校企合作系統所處的内部和外部環境發生變動時,校企合作組織難以獲取與壓力環境相匹配的能力。比如當前校企合作中,隻要一方不積極配合,另一方很難或不願通過努力去繼續維系合作。
(4)低恢複力。指校企合作中斷後,很難再恢複建立起來。當前校企合作多是學校有求于企業,隻要企業不願意繼續合作,校企合作就會中斷。
三、我國現有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的安排
依據法律制度的制定主體和制定目的,我國現有的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大緻可分為三類:校企合作相關法律、校企合作相關法規和地方校企合作法規。這三類法律法規構成了當今校企合作法律體系。
1.校企合作相關的法律
我國涉及校企合作内容的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五部法律。這幾部法律是開展校企合作的基本法律。它們對校企合作做了宏觀性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指出“教育必須與生産勞動相結合”“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指出:“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企業、事業應當接納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就應當給予适當的勞動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提出“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之間開展協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指導企業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職業院校、職業技術培訓機構與企業應當密切聯系,實行産教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在第八章中指出“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2.校企合作相關法規
在《職業教育法》頒布以前,我國就頒布了多個促進職業教育的法規,在這些法律中都提出了校企合作的要求,如1992年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提出“要根據誰辦學誰受益的原則,依靠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大力發展技工教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頒布之後,國家更是制定了數十個有關校企合作的法規。如2002年頒布的《國務院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2004年頒布的《教育部等七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職業教育工作的若幹意見》、2004年教育部下發的《關于以就業為導向深化高等職業教育改革的若幹意見》、2005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2006年教育部下發的《關于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幹意見》、2007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2014年教育部等六部門頒布了《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2015年教育部頒布的《教育部關于深化職業教育教學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養質量的若幹意見》等。這一系列法規鼓勵校企合作,對參與校企合的企業提供了相關優惠政策,對學校學生實習相關事宜做了規定,保障了學生的合法權益,推動了校企合作的多樣化。
3.地方校企合作法規
1998年原國家教委聯合國家經貿委和勞動部發布了《關于實施〈職業教育法〉,加快發展職業教育的若幹意見》,随後各省直轄市頒布了與《職業教育法》相配套的法規。如上海市政府發布了《關于本市推進校企合作培養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實施意見》、河南省政府發布了《河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2009年甯波市率先以地方法規的形式發布了《甯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等。這些地方法規結合了本地情況,對校企合作中培養機制、學生實習、政府、企業和學校的職責進行了規定,内容更具體、更符合地方經濟的特點。
毫無疑問,上述校企合作法律法規對促進職業教育校企合作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這些法律法規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現在:倡導性多、強制性少;隻做原則要求,不講具體責任;隻做鼓勵,不重激勵;缺少處罰機制、法律權威不夠。
四、法律制度對高職校企合作的擾動方式
從系統脆弱性看,脆弱性是系統的固有屬性,系統的脆弱性不會引起系統崩潰,隻有内外因素的擾動下,激發了系統某個方面的脆弱,才導緻系統中某部分崩潰,然後通過傳導,造成系統全面崩潰。這裡擾動是指對系統負面或不利的影響。法律制度對高職校企合作的擾動方式主要有下面四個方面。
1.法律制度供應不足,給校企合作帶來“不确定性”
從前述可知,我國雖然建立從中央到地方的職業教育法制體系,但是,就校企合作而言,還是顯得薄弱。一是在國家層面沒有專門的校企合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隻是原則性地鼓勵企業參與校企合作。一些地方政府雖然出台了促進校企合作法規,但總體上還是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現有的與校企合作相關的法律制度涵蓋面不廣。目前各地出台的校企合作促進條例,多是對參與校企合作各主體的職責權利做出規定,而缺少對校企合作中的要素做出應有的規定。對照校企合作法規比較完整的德國,我國關于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供應嚴重不足。
2.對優惠政策限制過多,影響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積極性
國家财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先後頒布了《關于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和《企業支付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這兩份文件對參與校企合作的企業給予了優惠政策:“支付給在本企業實習學生的報酬,可以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扣除。”同時對獲得優惠政策的校企合作企業又設置了限制性規定:“接收實習生的企業與學生所在學校必須正式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實習合作協議”,此外對支付的方式也做限制:“企業或學校必須為每個實習生獨立開設銀行賬戶,企業支付給實習生的貨币性報酬必須以轉賬方式支付”,而“企業以非貨币形式給實習生支付的報酬,不允許在稅前扣除。”這種制度盡管有利于保證國家稅收不流失,實習生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是這種制度又限制了校企合作全方位開展,不利于調動企業的積極性。另外,校企合作中企業支付給學生的工資和耗材費,廢品費等是不能抵扣稅收的。這也影響了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積極性。
3.責權利界定不清晰,讓企業參與校企合作顧慮重重
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顧慮除了擔心校企合作的成本不斷推高以外,還擔心學生在實訓實習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但是目前法律對實習生的傷亡事故處理方法不明确。《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将實習學生排除工傷保險之外。但該條例第六十一條似乎職工範圍又包含實習學生。再如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規定企業應當收受職業學校實習的學生和老師的義務,但這種義務應盡到何種程度,履行義務時企業具有何種權利都沒有做出明确的規定。正是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似是而非,甚至相互矛盾,讓企業參與校企合作顧慮重重。
4.缺少懲罰性條款,易使參與各方不嚴格遵守合作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對政府、行業、企業的職責做了明确的規定,但是對它們違背這些責任并沒有懲罰措施。在各地方出台的職業教育促進法規中,也沒有對企業不參與或中斷校企合作做出懲罰性規定。從博弈理論來看,這種沒有懲罰措施的合作,在遇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境時,多會選擇不合作策略。
五、減小法律制度對校企合作擾動的策略
系統脆弱性理論認為,系統崩潰是由于系統内部“熵”的增加産生的,當系統某一部分崩潰後,需要從周圍吸取“負熵”,以免使自己的“熵”增加到足以讓自己崩潰的臨界值。法律制度作為校企合作系統的外部因素,除了要減小對校企合作的擾動,降低校企合作“熵”的累加以外,還要為校企合作提供“負熵”,以保證校企合作穩定長久開展下去。為此,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建設着力要制定以下三方面的法律制度:校企合作準入法律制度、校企合作約束法律制度和校企合作舒緩法律制度。
1.校企合作準入法律制度
主要是對參與校企合作的企業和指導教師做出規定,以保證校企合作質量。
校企合作準入法律制度應包括《校企合作企業資格條例》《企業實訓基地管理辦法》和《實踐教師任職資格條例》。《校企合作企業資格條例》主要是對參與合作企業的規模、生産工藝水平、所在行業(或地區)的地位、教學條件、用于合作的資金做出強制性規定。《企業實訓基地管理辦法》主要是對企業實訓基地設置、實訓基地的日常管理、實訓教學行為規則以及實訓過程危機的處理等做出明确的規定。《實踐教師任職資格條例》主要是對參與實踐指導的教師在任職學術水平、技術水平、教學水平和職業經曆等做出規定。
2.校企合作約束法律制度
主要是對參與校企合作的政府相關部門、企業、學校、學生和教師等在校企合作過程的行為做出約束的規定,以保證校企合作順利開展。校企合作約束法律制度應該包括:《校企合作經費籌集與使用辦法》《企業、行業參與校企合作條例》《學校參與校企合作條例》和《學生實訓、實習和定向培訓條例》《實踐指導教師教學行為規範》。《校企合作經費籌集辦法》主要是對專項用于校企合作的經費在籌集和使用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規定。《企業、行業參與校企合作條例》主要是對企業或行業參與校企合作在披露校企合作信息、實踐指導教師管理、用于實訓實習的設備、崗位、投入校企合作經費以及企業在校企合作中的責權利做出明确規定。《學校參與校企合作條例》主要是對學校在資源投入、技術共享、人才共享以及學校在校企合作中責權做出規定。《學生實訓、實習和定向培訓條例》主要是對學生實訓、實習的權利保護、行為規範和定向就業方面做出規定。《實踐指導教師教學行為規範》主要是對實踐指導教師的教學行為做出明确規定。
3.校企合作舒緩法律制度
主要是對于校企合作過程出現的矛盾或危機從制度上給予舒緩,防止校企合作中斷,激發校企合作各方的參與熱情。這方面的制度應包括《校企合作成本計算與補償辦法》《政、企、校三方協調制度》、《校企合作獎勵辦法》等。《校企合作成本計算與補償辦法》主要是對校企合作中發生的成本給予補償的計算方法、申請程序和撥付途徑等方面做出規定。《政、企、校三方協調制度》主要是對政、企、校三方協調機制、協調方式做出規定。《校企合作獎勵辦法》主要對校企合作中表現突出的政府部門、企業、學校、學生給予獎勵做出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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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鴻章,韋琦,郭健.複雜系統的脆性理論與應用[M].西安:西北工業大學出版社,2010.
(作者單位:深圳信息職業技術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