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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交易的法律“紅線”

時間:2024-10-26 04:57:41


    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尚缺乏對大數據交易進行專門規範的立法,但是大數據仍應遵守現有的法律“紅線”

文/李海英

數據交易是實現數據流動、使數據創造更大價值的主要方式。國務院發布的《促進大數據發展行動綱要》将培育大數據交易市場作為健全市場發展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大數據交易平台及規則

數據交易并不是大數據時代的新生事物,在房地産數據分析、廣告分析、信用和風險分析、提供個人背景信息、網上尋人、預測等領域,存在着大量的收集、分析、處理各類信息并出售或與其他人共享的專門從事數據收集、分析、出售的公司。但是随着數據交易和流通需求的大大增加,專門從事數據共享、交易的數據交易平台開始迅速發展。

我國目前的大數據交易平台大緻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以數據堂等大數據公司為代表的數據交易平台,一類是以貴陽大數據交易所為代表的數據交易平台。兩類主體存在三大區别:一是商業模式不同,前者主要作為數據提供方,以自營為主,提供包括語音識别、健康醫療、電子商務、交通地理、圖像識别等多個類型的數據,而後者以撮合交易為主,有第三方平台的性質;二是投資主體不同,前者一般由單一主體投資,後者則由多個主體聯合投資,如貴陽大數據交易所的股東包括貴州陽光産權交易所、九次方大數據、鄭州迅捷、亞信科技、貴陽移動金融發展有限公司等;三是職能和使命不同,前者以商業職能為主,為各類用戶提供各類數據的定制與銷售服務,而後者往往承擔政府賦予的多項職能。

為保障數據交易順利進行,數據交易平台探索制定了自己的數據交易規則。2014年6月,中關村大數據交易産業聯盟發布了《中關村數海大數據交易平台規則(征求意見版)》,是國内發布的首個交易規則。2015年5月,貴陽大數據交易所發布《貴陽大數據交易所702公約》。這些交易規則規定,大數據交易平台要為數據交易提供可靠運行平台和安全保障措施;從事數據交易的主體包括數據提供方、數據購買方及數據代理人;交易數據的種類包括政府、醫療、金融、電商、能源、交易、交通、商品、消費、信用卡、教育、社交、社會等各方面;數據交易平台要求交易數據合法獲取、權利清晰,禁止對法律不允許交易的數據進行交易;對于争議解決,采取自行協商解決、平台解決或起訴至法院等方式。

大數據交易的法律風險

大數據作為一項創新性的革命,給傳統法律制度帶來的挑戰甚至可能超越此前互聯網的産生所帶來的沖擊。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尚缺乏對大數據交易進行專門規範的立法,但是大數據仍應遵守現有的法律“紅線”。

禁止個人信息的非法出售和提供,是個人信息使用過程中的紅線,目前适用于數據交易的立法也主要集中體現在這一點上。在數據交易中應遵循在特定行業中相關的規則,數據交易平台應對參與交易的主體和交易數據類型提出要求。例如,《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大數據交易還存在法律的不确定性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由于數據的權屬目前尚無明确的結論和法律規定,當前的數據交易中對所有權問題也采取一種模糊的處理方式。例如,貴陽大數據交易所認為,其交易的并不是底層數據,而是基于底層數據,通過數據的清洗、分析、建模、可視化出來的結果,徹底解決了數據如何保護隐私及數據所有權的問題。一般而言,個人數據屬于個人所有已經得到普遍的認同,問題是個人在網絡活動中産生的數據如何歸屬,參與交易的企業是否對交易數據擁有所有權,個人數據匿名化到什麼程度可以進行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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