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之争已經持續了一年多,終于于今年四月塵埃落定。
在騰訊公司尚未正式推出微信通訊服務之前,一家山東公司創博亞太(山東)科技有限公司早于2011年11月12日向國家商标局提交了第38類“微信”商标的注冊申請。但在其申請的三個月後,騰訊公司正式發布了“微信1.0測試版”,且截至2012年11月,微信注冊用戶已經超過了5000萬人。第三人張新河在創博亞太公司的“微信”商标異議公告期提出了異議申請,商标局據其提交的證據對創博亞太公司的“微信”商标作出了不予核準的裁定。
創博亞太對該裁定不服并申請了複審,經過審理,複審單位商标評審委員會認為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在創博亞太公司的商标初審公告前已經推出且用戶量持續迅猛增長,截至2013年7月騰訊公司的“微信”注冊用戶已經增長到4億,并且很多政府機關、法院、學校、銀行等推出了微信服務,商評委認為如核準被異議商标的注冊申請會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标已經構成《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綜上,商标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标不予核準注冊。創博亞太公司對該裁定不服,遂提起了訴訟。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騰訊“微信”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如果核準創博公司提交的第38類“微信”文字商标注冊申請,不僅會使廣大消費者對“微信”産生錯誤認知,也會對已經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造成消極影響。因此,法院認為,商評委認定創博公司提交的38類“微信”文字商标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并無不當,并判決維持了商評委不予核準注冊的複審裁定。創博亞太公司對該判決依然不服并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近日,北京高院公開宣判“微信”商标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标由中文“微信”構成,指定使用在“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上,其中“微”字有“小”、“少”等含義,與“信”字結合在上述服務項目上易使相關公衆将其理解為是比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常見通信方式更為短小、便捷的信息溝通方式,是對第38類服務的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關公衆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标加以識别對待,因此,被異議商标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性,屬于《商标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商标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認定雖有不當,但裁定結論正确,原審判決裁判結論正确,創博亞太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雖然成立,但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河律師點評】
雖然二審維持了一審的裁判結論,但在裁判理由上大相徑庭。二審糾正了一審認為原告在相關商品類别上申請注冊“微信”商标的行為會造成“不良影響”的認定,而是認為“微信”商标用在指定商标(服務)類比上缺乏“顯著性”,因此不應予以注冊。
《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作為絕對禁止條款,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對于不良條款的适用,在實踐中越來越嚴格,一般而言,與“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無關的個體,不宜适用該條款。
而《商标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缺乏顯著性的情形則是相對禁止條款。在本案中,北京高院認為“微信”在其指定的第38類服務上僅對功能、用途等作直接描述而缺乏顯著性,而創博亞太公司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商标在其使用下産生了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能使相關公衆對該商标與申請主體産生了固定的聯想,因此維持商評委對“微信”商标不予核準注冊的裁定。但是,因為缺乏顯著性并非絕對禁止注冊的條款,其他申請主體,如本案中的“騰訊公司”,如果其對“微信”商标的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等服務市場上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影響力,廣大消費者對“微信”在該服務上與騰訊公司産生了固定的聯想及認知,那麼,騰訊公司仍可以此在第38類申請“微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