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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論立法權的範圍

書籍名:《政府論》    作者:約翰·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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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既然人們參加社會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們的各種财産,而達到這個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個社會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國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關于立法權的建立;正如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權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社會以及(在與公衆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員。這個立法權不僅是國家的最高權力,而且當共同體一旦把它交給某些人時,它便是神聖的和不可變更的;如果沒有得到公衆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準,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采取什麼形式或以任何權力做後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因為如果沒有這個最高權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為法律所絕對必需的條件,即社會的同意。除非基于他們的同意和基于他們所授予的權威,沒有人能享有對社會制定法律的權力①。
      因此,任何人受最嚴肅的約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從,最後總是歸結到這個最高權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導。對任何外國權力或任何國内下級權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使任何社會成員解除他對那根據他們的委托而行使權力的立法機關的服從,也不能強使他做到與它所制定的法律相違背的或超過法律所許可的範圍的服從。如果想像一個人可以被迫最終地服從社會中并非最高權力的任何權力,那是很可笑的。
      135.立法權,不論屬于一個人或較多的人,不論經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個國家中的最高權力,但是,第一,它對于人民的生命和财産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絕對地專斷的。因為,既然它隻是社會的各個成員交給作為立法者的那個個人或議會的聯合權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參加社會以前處在自然狀态中的人們曾享有的和放棄給社會的權力。因為,沒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權力轉讓給别人;也沒有人享有對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種絕對的專斷權力,用來毀滅自己的生命或奪去另一個人的生命或财産。正如業已證明的,一個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個人的專斷權力;而在自然狀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财産的專斷權力,他所享有的隻是自然法所給予他的那種保護自己和其餘人類的權力;這就是他所放棄或能放棄給國家的全部權力,再由國家把它交給立法權,所以立法機關的權力也不能超出此種限度。他們的權力,在最大範圍内,以社會的公衆福利為限。①這是除了實施保護以外并無其他目的的權力,所以決不能有毀滅、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貧困的權利。自然法所規定的義務并不在社會中消失,而是在許多場合下表達得更加清楚,并由人類法附以明白的刑罰來迫使人們加以遵守。由此可見,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規範。他們所制定的用來規範其他人的行動的法則,以及他們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動,都必須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種宣告,并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為了保護人類,凡是與它相違背的人類的制裁都不會是正确或有效的。
      136.第二,立法或最高權力機關不能攬有權力,以臨時的專斷命令來進行統治,而是必須以頒布過的經常有效的法律①并由有資格的着名法官來執行司法和判斷臣民的權利。
      因為,既然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們的意識中之外無處可找,如果沒有專職的法官,人們由于情欲或利害關系,便會錯誤地加以引證或應用而不容易承認自己的錯誤。這樣的話,自然法便失去了它應有的作用,不能用來決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們的權利,并保障他們的各種财産,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釋者和執行者的情況下,尤其是這樣;而有理的一方通常隻有自己個人的力量可以憑借,就沒有足夠的實力來防衛自己免受損害,或懲罰犯罪者。
      為了避免這些在自然狀态中妨害人們财産的缺陷,人類便聯合成為社會,以便用整個社會的集體力量來保障和保護他們的财産,并以經常有效的規則來加以限制,從而每個人都可以知道什麼是屬于他自己的。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人們才把他們全部的自然權力交給他們所加入的社會,社會才把立法權交給他們認為适當的人選,給予委托,以便讓正式公布的法律來治理他們,否則他們的和平、安甯和财産就會仍像以前在自然狀态中那樣很不穩定。
      137.使用絕對的專斷權力,或不以确定的、經常有效的法律來進行統治,兩者都是與社會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如果不是為了保護他們的生命、權利和财産品見,如果沒有關于權利和财産的經常有效的規定來保障他們的和平與安甯,人們就不會舍棄自然狀态的自由而加入社會和甘受它的約束。不能設想,如果他們有權力這樣做的話,他們竟會有意把支配他們人身和财産的絕對的專斷權力交給一個人或較多的人,并給予官長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對他們貫徹他的毫無限制的意志。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狀态更壞的境地,在自然狀态中,他們還享有保衛自己的權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以平等的力量進行維護權利,不論侵犯是來自個人或集合起來的許多人。可是,如果假定他們把自己交給了一個立法者的絕對的專斷權力和意志,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裝,而把立法者武裝起來,任他宰割。一個人置身于能支配十萬人的官長的權力之下,其處境遠比置身于十萬個個别人的專斷權力之下更為惡劣。有這種支配權的人的實力雖是強大十萬倍,但誰也不能保證他的意志會比别人的意志更好。因此,無論國家采取什麼形式,統治者應該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和未定的決議來進行統治。因為,如果以公衆的集體力量給予一個人或少數人,并迫使人們服從這些人根據心血來潮或直到那時還無人知曉的、毫無拘束的意志而發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同時又沒有可以作為他們行動的準繩和根據的任何規定,那麼人類就處在比自然狀态還要壞得多的狀況中。因為,政府所有的一切權力,既然隻是為社會謀幸福,因而不應該是專斷的和憑一時高興的,而是應該根據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來行使;這樣,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們的責任并在法律範圍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統治者被限制在他們的适當範圍之内,不緻為他們所擁有的權力所誘惑,利用他們本來不熟悉的或不願承認的手段來行使權力,以達到上述目的。
      138.第三,最高權力,未經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産的任何部分。因為,既然保護财産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們加入社會的目的,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應該享有财産權,否則就必須假定他們因參加社會而喪失了作為他們加入社會的目的的東西;這種十分悖理的事是無論何人也不會承認的。因此,在社會中享有财産權的人們,對于那些根據社會的法律是屬于他們的财産,就享有這樣一種權利,即未經他們本人的同意,任何人無權從他們那裡奪去他們的财産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則他們就并不享有财産權了。因為,如果别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權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對于這些東西就确實并不享有财産權。所以,如果以為任何國家的最高權力或立法權能夠為所欲為,任意處分人民的産業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這是錯誤的想法。如果政府中的立法權,其全部或一部分屬于可以改選的議會,其成員在議會解散時與其餘的人一樣,也受他們國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擔心會發生這種情況。但是,如果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權屬于一個經常存在的議會,或如同在專制君主國那樣歸一人掌握,這樣就還有危險。他們會認為自己具有不同于社會其餘成員的利益,因而會随意向人民奪取,以增加他們的财富和權勢。因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權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産中他所屬意的部分,并随意加以使用和處置,那麼縱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來規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間的産權範圍,一個人的财産權還是沒有保障的。
      139.但是,如上所述,不論由誰掌握的政府,既是為此受有使人們能享有和保障他們的各種财産的這一條件的委托,則君主或議會縱然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力來規定臣民彼此之間的财産權,但未經他們的同意,絕不能有權取走臣民财産的全部或一部分。因為,這樣就會使他們在事實上根本并不享有财産權了。我們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時設立的專制權力,也并非因為它是絕對的所以就是專斷的;它仍然受着為什麼在某些場合需要絕對權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須以達到這些目的為限。隻要參照軍隊紀律的一般運用情況就能了然。因為保護軍隊從而保護整個國家這一行動,要求絕對服從每一上級官長的命令;他們的命令縱然是極端危險或不合理的,如果不服從它們或對它們表示異議,處死也是應該的。
      可是,我們看到,盡管一個軍曹能夠命令一個士兵向炮口前進,或單身扼守陣地,那時這個士兵幾乎是注定一死,但是軍曹不能命令士兵給他一分錢。同樣地,将軍有權處死一個放棄職守或不服從孤注一擲的命令的士兵,卻不能憑着他的決定生殺的絕對權力,處置這個士兵的産業的一分一厘,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盡管他能夠命令一切,稍一違抗即可處死。因為這種盲目的服從,對于司令官擁有他的權力的目的,即保護其餘的人,是必要的;而處分士兵的财物卻與這個目的毫無關系。
      140.誠然,政府沒有巨大的經費就不能維持,凡享受保護的人都應該從他的産業中支出他的一份來維持政府。但是這仍須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們自己或他們所選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數的同意。因為如果任何人憑着自己的權勢,主張有權向人民征課賦稅而無需取得人民的那種同意,他就侵犯了有關财産權的基本規定,破壞了政府的目的。因為,如果另一個人可以有權随意取走我的東西,那麼我還享有什麼财産權呢?
      141.第四,立法機關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轉讓給任何他人;因為既然它隻是得自人民的一種委托權力,享有這種權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讓給他人。隻有人民才能通過組成立法機關和指定由誰來行使立法權,選定國家的形式。當人民已經表示願意服從規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時,别人就不能主張其他人可以替他們制定法律。
      他們除了隻受他們所選出的并授以權力來為他們制定法律的人們所制定的法律的約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約束。
      142.這些就是社會授與他們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對于各種政體下的每一國家的立法機關的權力所加的限制:第一,它們應該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莊稼人都一視同仁,并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
      第二,這些法律除了為人民謀福利這一最終目的之外,不應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經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決不應該對人民的财産課稅。這一點當然隻與這樣的政府有關,那裡立法機關是經常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沒有把立法權的任何部分留給他們定期選出的代表們。
      第四,立法機關不應該也不能夠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讓給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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