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論政治的或公民的社會
77.上帝既把人造成這樣一種動物,根據上帝的判斷他不宜于單獨生活,就使他處于必要、方便和愛好的強烈要求下,迫使他加入社會,并使他具有理智和語言以便繼續社會生活并享受社會生活。最初的社會是在夫妻之間,這是父母與兒女之間社會的開端;嗣後又加上了主仆之間的社會。雖然所有這些關系可以而且通常也确實會合在一起而構成一個家庭,其主人或主婦具有适合于家庭的某種統治;然而,我們從下文可以看出,這些社會,不論個别地或聯合在一起,都不夠形成政治社會,假如我們對每種社會的不同目的、關系和範圍加以考慮的話。
78.夫妻社會是基于男女之間的自願合約構成的。雖然它主要包含着為其主要目的、即生殖所必需的那種對彼此身體的共有和權利,然而它還帶有互相扶養和幫助以及對于利益的共享,這不但為鞏固他們的互相照顧和親密感情所必要,而且亦為他們共同的子女所必要,因為他們的子女有權利得到他們的養育扶持,直到他們能夠自立為止。
79.男女間結合的目的既不僅是生殖,而是種族的綿延,所以男女間的這種結合,即使在生育之後,還應該在有必要養育和扶持兒童的期間維持下去,這是因為兒童應該得到生身父母的保育扶持,直到他們能夠自立謀生為止。無限智慧的創世主對他親手造成的創造物所樹立的這條規則,我們看到是為低等動物所堅決服從的。在那些以草為飼料的胎生動物中,雌雄之間的結合在交配行為後即不再保持,因為母乳在幼獸自己能吃草以前已足夠維持其營養,雄獸隻是傳種,不再過問雌獸或幼獸,對它們的扶養不能有所貢獻。但在猛獸中,雌雄的結合比較長久些,因為雌獸隻靠它自己捕獲的東西不夠維持它自己并養活它的為數衆多的幼獸,而捕食其他動物比起以草為飼料來是個更費力更危險的生活方式,這就必須由雄獸幫同扶養它們的共同家庭,因為幼獸在自己能夠捕食以前,隻能靠雌雄獸的共同照顧才能生存。在所有的鳥類中情況也是一樣(除掉某些家禽,由于有足夠的飼料,雄的不必飼養照顧幼禽),幼禽在巢内需要喂飼料,雌雄繼續配偶直到幼禽能夠起飛和自己覓食為止。
80.我想這就是人類的男女結合何以比其他動物的結合較為長久的主要的——如果不是唯一的——理由。這是因為在女人所生的孩子尚未脫離對父母的幫助和扶持的依賴,還不能自己謀生和一切都須從他的父母得到幫助的時候,女人即可能懷孕,而且事實上往往重新懷孕,又生出一個孩子來。
在這種情況下,父親既有照管扶養他的子女的責任,就有義務和同一個婦女繼續維持夫妻社會;這要比其他動物為長,因為其他動物在再度生育的季節到來之前,它們的幼小動物已能自謀生存,兩性的結合自然而然地解散了,直到婚姻之神在他經常一年一度的季節裡又召喚它們另選新配偶的時候為止,它們是完全自由的。人們在這裡不能不贊美偉大創世主的智慧,他既賦予人以一種能為将來準備又能供應目前需要的先見和能力,就使夫妻的社會有必要比其他動物的兩性結合更為持久,從而可以鼓勵他們的勤勞,可以使他們的利益結合得更緊密,以便對于他們共同的子女提供給養并進行儲藏,而夫妻社會如果随意結合或者經常很容易地宣告解散,那就會大大地危害他們共同的子女。
81.不過,雖然對人類的這些約束使夫妻關系比其他動物較為牢固和持久,人們卻有理由可以問,為什麼這種保障生殖和教育并照顧到繼承的合約,不可以同其他任何自願的契約那樣,基于同意、或在一定時間、或根據某些條件使它終止呢,因為就事情的性質和目的來看,這并不應該總是終身的——我指的是不受任何規定所有這類合約為永久性的明文法約束的這樣一些契約。
82.但是,雖然夫妻隻有同一的共同關系,然而由于各有不同的理解,他們不可避免地有時也會有不同的意志;因此有必要使最後的決定——即統治——有所歸屬,這就自然而然地落在較為能幹和強健的男子份内了。但是這隻限于有關他們共同利益和财産的事情,妻子仍然充分和自由地保有由契約規定為她的特有權利的事項,至少她所給予丈夫的支配她的生命的權力并不大于她所享有的支配丈夫的生命的權力。丈夫的權力既遠不及一個專制君主的權力,妻子在許多情況下,在自然權利或他們的契約所許可的範圍内,就有和他分離的自由,不論那個契約是他們在自然狀态中訂立的,或基于他們所處的國家的習慣或法律訂立的;而兒女在分離時應歸屬父方或母方,則根據這種契約的規定。
83.婚姻所要達到的全部目的既是在政府統轄下也是在自然狀态中取得的,政府官長并不能剝奪夫妻的任何一方為達到那些目的——即生育兒女和在他們共同生活時的相互支持和幫助——而勢必需要的權利或權力,而隻能在夫妻之間對這些事情發生争執時進行裁斷。如果不是這樣,如果絕對主權和生殺之權自然屬于丈夫,而為夫妻之間所必要的話,則在不容許丈夫具有這種絕對權威的任何國家中,将不可能有婚姻。但是,既然婚姻的目的并不需要丈夫具有這種權力,夫妻社會的條件就并不使他具有這種權力,因為這對于婚姻狀态是根本不必要的。夫妻的社會在沒有這種權力的情況下,也能存在和達到它的目的;至于财産的共有、處理财産的權力、互相幫助和支持以及屬于夫妻社會的其他事情,則可以基于結成夫妻社會的契約而有所不同、有所調整,隻要與生育和扶養兒女直到他們能自力謀生為止的精神相符合就行。凡是對結成任何社會的目的并無必要的,對于這種社會就沒有必要。
84.關于父母和子女之間的社會,以及屬于他們雙方的各自的權利和權力,我在前一章 裡已詳加讨論,此處無需再有所申述;我認為它顯然和政治社會極不相同。
85.主人和仆人是和曆史同樣古老的名稱,但是獲得這些名稱的人的條件很不相同。一個自由人向另一人出賣在一定時期内提供他的勞役以換取工資,從而使自己成為另一人的仆人;并且,雖然這一行為通常使他處在主人的家庭内,受一般的紀律管束,然而這隻給主人以暫時支配他的權力,而且不超越他們之間契約中所規定的範圍。但是另外還有一種仆人,我們以一個特殊的名稱叫他們為奴隸,他們是在一次正義戰争中被獲的俘虜,基于自然權利要受他們主人的絕對統轄權和專斷權力的支配。像我所說過的,這些人既已放棄了他們的生命權,因而也放棄了他們的自由,喪失了他們的财産——處在奴隸狀态中不能有任何财産——他們就不能在那種狀态中被認為是政治社會的任何部分,因為政治社會的首要目的是保護财産。
86.所以讓我們對一個家庭的主人,連同在一個家庭的對内統治下結合在一起的妻子、兒女、仆人和奴隸的一切從屬關系來考究,盡管這種家庭在其秩序、職務和人數方面類似一個小的國家,但是在它的組織、權力和目的方面是很不相同的。或者,如果一定要把它看做是一個君主政體,家長是其中的專制君主的話,那麼君主專制政體将隻有一種極不鞏固的和短暫的權力。因為根據前面所說,很明顯的是,就時期和範圍而言,一家的主人對于家中的那幾個人具有明确而又各不相同的有限權力。他除對奴隸以外(不論家庭中有無奴隸,家庭還是家庭,他作為家長的權力還是一般大),對于家庭中的任何成員沒有生殺予奪的立法權;而且他所有的權力,一家的女主人也是同樣可以具有的。他對于家庭的每一成員既隻有極有限的權力,當然就不能對全家享有絕對權力。但是一個家庭或人類的任何其他社會究竟怎樣不同于真正的政治社會,我們在探讨政治社會本身是怎樣構成時将清楚地看到。
87.前面已經論證,人們既生來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權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許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權利和利益,他就自然享有一種權力,不但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産——不受其他人的損害和侵犯,而且可以就他認為其他人罪有應得的違法行為加以裁判和處罰,甚至在他認為罪行嚴重而有此需要時,處以死刑。但是,政治社會本身如果不具有保護所有物的權力,從而可以處罰這個社會中一切人的犯罪行為,就不成其為政治社會,也不能繼續存在;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會是,在這個社會中,每一成員都放棄了這一自然權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會所建立的法律請求保護的事項都交由社會處理。于是每一個别成員的一切私人判決都被排除,社會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變的法規來公正地和同等地對待一切當事人;通過那些由社會授權來執行這些法規的人來判斷該社會成員之間可能發生的關于任何權利問題的一切争執,并以法律規定的刑罰來處罰任何成員對社會的犯罪;這樣就容易辯别誰是和誰不是共同處在一個政治社會中。凡結合成為一個團體的許多人,具有共同制訂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訴的、有權判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和處罰罪犯的司法機關,他們彼此都處在公民社會中;但是那些不具有這種共同申訴——我是指在人世間而言——的人們,還是處在自然狀态中,因為既然沒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執行人,這種情況,如我在前面已經說明的,是純粹的自然狀态。
88.由此可見,國家具有權力對社會成員之間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規定其應得的懲罰(這就是制訂法律的權力),也有權處罰不屬于這個社會的任何人對于這個社會的任何成員所造成的損害(這就是關于戰争與和平的權力);凡此都是為了盡可能地保護這個社會的所有成員的财産。但是,雖然加入了政治社會而成為任何國家成員的人因此放棄了他為執行他的私人判決而處罰違犯自然法的行為的權力,然而由于他已經把他能夠向官長申訴的一切案件的犯罪判決交給立法機關,他也就給了國家一種權力,即在國家對他有此需要時,使用他的力量去執行國家的判決;這些其實就是他自己的判決,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決。這就是公民社會的立法權和執行權的起源,這種權力得根據長期有效的法律來決定應怎樣處罰發生在國家中的犯罪行為,同時也根據以當時實際情況為依據的臨時的判斷來決定應怎樣對外來的侵害加以懲罰;在這兩方面遇有必要時,都可以使用全體成員的全部力量。
89.因此,在任何地方,不論多少人這樣地結合成一個社會,從而人人放棄其自然法的執行權而把它交給公衆,在那裡、也隻有在那裡才有一個政治的或公民的社會。其形成的情形是:處在自然狀态中的任何數量的人們,進入社會以組成一個民族、一個國家,置于一個有最高統治權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參加一個已經成立的政府。這樣,他就授權社會,或者授權給社會的立法機關(這和授權給社會的性質一樣),根據社會公共福利的要求為他制訂法律,而他本人對于這些法律的執行也有(把它們看作自己的判決一樣)盡力協助的義務。設置在人世間的裁判者有權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濟國家的任何成員可能受到的損害,這個裁判者就是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所委任的官長,而由于這種裁判者的設置,人們便脫離自然狀态,進入一個有國家的狀态。
而無論在什麼地方,如果任何數量的人們不管怎樣結合起來,沒有這種可以向其申訴的裁判權力,他們就仍處在自然狀态中。
90.所以很明顯,雖然有些人認為君主專制政體是世界上唯一的政體,其實是和公民社會不相調和的,因而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種形式。因為公民社會的目的原是為了避免并補救自然狀态的種種不合适的地方,而這些不合适的地方是由于人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産生的,于是設置一個明确的權威,當這社會的每一成員受到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争執的時候,可以向它申訴,而這社會的每一成員也必須對它服從。當人們沒有這樣的權威可以向其申訴并決定他們之間的争論時,這些人仍處在自然狀态中。因此每一個專制君主就其統治下的人們而言,也是處在自然狀态中。
91.隻要有人被認為獨攬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執行的權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損失或不幸,就無法向公正無私和有權裁判的人提出申訴,通過他的裁決可以期望得到救濟和解決。因此,這樣一個人,不論使用什麼稱号——沙皇、大君或叫什麼都可以——與其統治下的一切人,如同和其餘的人類一樣,都是處在自然狀态中。如果任何兩個人處在這樣的境地,既沒有長期有效的法規,也沒有在人世間可以向其申訴的共同裁判人,來決定他們之間權利的争執,那麼他們還是處在自然狀态②和自然狀态的種種不方便處之下。對于一個專制君主的臣民或不如說是奴隸來說,隻有這個可悲的區别:在通常的自然狀态中,他享有判斷自己的權利并盡力加以維護的自由:而現在呢,當他的财産受到他的君主的意志和命令的侵犯時,他非但不像處在社會中的人們所應享有的那樣享有申訴的權力,而且,好像他已從理性動物的共同狀态中貶降下去似的,被剝奪了裁判或保衛他的權利的自由;從而有遭受各種災難和不幸的危險,而這些災難和不幸是很可能由一個既處在不受拘束的自然狀态而又因受人谄谀逢迎以緻品德堕落并掌握着權力的人造成的。
92.誰認為絕對權力能純潔人們的品質和糾正人性的劣根性,隻要讀一下當代或其他任何時代的曆史,就會相信适得其反。在美洲森林裡橫行不法的人,在王位上大概也不會好多少;當他身居王位時,或者會找出學說和宗教來為他加于他的臣民的一切行為辯解,而刀劍可以立刻使一切敢于責難他的人們保持緘默。這種君主政體發展到完備階段時,君主專制下的保護是什麼情況,那種保護使君主們成為他們國家中的怎樣的家長,使公民社會的幸福與安全達到什麼程度,我們隻要研究一下近來錫蘭的情況就易于了解。
93.誠然,在專制君主國乃至在世界上其他的政府之下,臣民有權向法律和法官們申訴,來裁判臣民之間可能發生的任何争執,并阻止任何暴行。這是人人都認為必要的,而且相信,凡是想要剝奪這種權利的人,應當被認為是社會和人類的公敵。但是這是否出于對社會和人類的真正的愛和我們大家彼此應有的善心,卻有理由加以懷疑。這不過是每一個愛好他自己的權力、利益或強大的人可能而且一定自然地會做出的行徑,使那些隻是為他的快樂和好處而勞動和作苦工的牲畜不要互相傷害或殘殺;其所以如此得到照顧,不是由于主人對它們有什麼愛心,而是為了愛他自己和它們給他帶來的好處。假如有人問,在這種狀态之下,有什麼安全和保障可以防止這個專制統治者的暴行和壓迫,這個問題本身就很難容忍。人們會立即告訴你,隻要問起安全就死有餘辜。他們将承認,在臣民彼此之間,為了他們相互的安甯和安全,必須有措施、法律和法官;但就統治者來說,他應該是絕對的,超于這種種情況之上的;因為他有權力可以作更多的害人的事和壞事,他這樣做是合法的。如果你問起,怎樣可以防禦最強有力者之手勢必會做出的暴行或損害,這就立刻成為謀反和叛變的呼聲。這仿佛是當人們擺脫自然狀态進入社會時,他們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應當受法律的約束,但他一個人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狀态中的全部自由,而這種自由由于他掌握權力而有所擴大,并因免于受罰而變得肆無忌憚。這就是認為人們竟如此愚蠢,他們注意不受狸貓或狐狸的可能攪擾,卻甘願被獅子所吞食,并且還認為這是安全的。
94.但是,不論花言巧語的人怎樣來玩弄人們的理智,它蒙蔽不了人們的感覺。當他們發覺有人不論處于任何地位,已不受他們所屬的公民社會的約束,而他們對于可能從他的方面受到的傷害在人世間又無從申訴時,他們會認為對這樣一個人來說,他們是處在自然狀态中,因為他們發現他就是處于這種狀态;并且當他們能夠時,會盡快設法在公民社會中享有安全和保障,而安全和保障是原先建立公民社會的目标,也是他們參加公民社會的目标。所以,雖然起初(關于這一點下文再加詳論)或許有一個品質優良的人,在其餘的人中間享有威望,大家尊崇他的善良和美德,仿佛把他當作一種自然的權威,于是享有仲裁他們之間争執的權力的主要統治權便基于一種默許的同意而歸他掌握,他們除了确信他的公正和智慧之外,并無其他保證。但是,随着時間的推移,由初民時代漫不經心和缺乏預見的天真心理所造成的種種慣例便帶有權威和(有些人要使我們相信的)神聖的性質,同時也産生了另一類型的繼承者;到了這個時候,人民感到他們的财産在這個政府下不像以前那樣能獲得保障(殊不知政府除了保護财産之外,沒有其他目的)①,因此他們非把立法權交給人們的集合體(你稱之為參議院、議會等等),就不會感到安全和安心,也不會認為自己是處在公民社會中。采用這種辦法,每一個個人和其他最微賤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為立法機關的一部分所訂定的法律。法律一經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其他自己的權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優越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屬胡作非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會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②因為,如果任何人可以為所欲為,人們對于他所做出的任何有害行動在人世間無從通過申訴而得到賠償或保障,我要問,他是否還完全處在自然狀态中,因而不能成為那個公民社會的一部分或一個成員。除非有人說自然狀态和公民社會是一回事,而我卻尚未遇到過那樣狂妄的唯恐天下不亂的人,竟會作這種肯定的斷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