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論奴役
22.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處在人們的意志或立法權之下,隻以自然法作為他的準繩。
處在社會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權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權的支配;除了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統轄或任何法律的約束。所以,自由并非像羅伯特·菲爾麥爵士所告訴我們的那樣:“各人樂意怎樣做就怎樣做,高興怎樣生活就怎樣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縛的那種自由。”(《亞裡士多德〈政治論〉評述》,第55頁。)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并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這是在規則未加規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複無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約束那樣。
23.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于一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聯系,以緻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一起喪失。因為一個人既然沒有創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約或通過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絕對的、任意的權力之下,任憑奪去生命。誰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的權力給予他人;凡是不能剝奪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給予别人。誠然,當一個人由于過錯,做了理應處死的行為而喪失了生命權的時候,他把生命喪失給誰,誰就可以(當誰已掌握他時)從緩奪去他的生命,利用他來為自己服役;這樣做,對他并不造成損害。因為當他權衡奴役的痛苦超過了生命的價值時,他便有權以情願一死來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
24.這是最完全的奴役狀況,它不外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間的戰争狀态的繼續。如果他們之間訂立了契約,作出協議,使一方擁有有限的權力和另一方必須服從,那麼在這一契約的有效期内,戰争和奴役狀态便告終止。因為正如上述,誰都不能以協定方式把自己所沒有的東西、即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權力,交給另一個人。
我承認,我們看到在猶太人中間,乃至于在其他民族中間,确有出賣自身的事情;但是很清楚,這僅是為了服勞役,而不是為了充當奴隸。因為很明顯,被出賣的人并不處在一種絕對的、任意的專制權力之下。不論何時,主人并無殺死他的權力,而在一定的時候,必須解除他的服役,使他自由;這種奴仆的主人根本沒有任意處置奴仆的生命的權力,因此不能随意傷害他,隻要使他損失一隻眼睛或一顆牙齒,就使他獲得自由(《舊約》出埃及記,第二十一章 )。